法律君观点:男友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客观归责理论,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首先,行为必须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我们处在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有的行为所制造的风险是不可避免的,或者是有益于社会进步的,因而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例如在马路上施工,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的风险,但只要施工符合相关规定,该风险便为法律所允许,因而即使其导致了相关结果的发生,且其相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不可被刑法归责。所以只有一个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才有可能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张某驾驶车辆行驶的行为是为法律所允许的。即便张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让女友李某系上安全带,没有锁死车门,但只是违反交通法规,并不构成犯罪。张某与女友发生争执(激烈争吵)等不恰当言行也仅仅只是生活行为,而非刑法意义上的不被允许的危险行为。刑法中的“风险”指的是具有可谴责性的人为风险,而不是自然风险或其他风险。在该理论下,若一个行为降低了风险,或者未制造风险,或者制造了被允许的风险,其都不可被归责,这是为制造不被允许的风险所排除的。其次,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风险。在危险行为制造后,还需要该危险得到实现,即发生了为法所不允许的结果,此时才有可能被归责。反之,行为即使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但该风险并没有实现危害结果,或者由其他原因导致了危害结果,即使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行为也不能被归责。在该模式下,一个行为未实现风险,或者是由其他原因实现了风险时,将被排除客观归责。女友李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因为婚恋等感情问题,情绪激动或*气跳车导致意外死亡的结果发生,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根据德国行为支配理论,如果被害人对整个事件具有行为支配,就是一种排除构成要件的、不可罚的自我负责的自我危害。德国通说认为,如果被害人是危险的实行者、支配者,而且同时具备:在主观上,被害人对危险有认识能力;在客观上,被害人对危险有控制能力,也即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对危险具有控制、消除或避免的能力,则由被害人对结果负责。再次,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在一般情况下,行为符合第一和第二个层次的条件时即可进行客观归责,但在有些具体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不在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之内,因而不可客观归责,即结果的发生必须是行为人所违背的规范所要排斥的风险实现。此处有一则经典案例,交通法规要求夜间行车必须开灯,甲乙一前一后行车,均未开车灯,导致在前方行驶的甲撞车身亡。乙未开车灯的行为与甲死亡的结果间具有条件关系,即乙若开灯,则甲视线明晰不会撞死,因而具有因果关系,但该法规的目的在于规范肇事的行为人自己,而不在于他人,乙未开车灯而导致结果发生不在该交通法规的保护目的范围之内,因此乙的行为不可归责。从案例描述的状况看,张某在驾驶过程中未及时降低车速或停车,举动的“过失性”毫无疑问是存在的,如引起、可预见性、可避免性等等。但这种所谓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只是一种日常生活行为的过失,而非刑法意义上的过失,更不是导致被害人跳车的直接原因。女友李某*气跳车的故意行为,客观上阻断了对过失的最初引起者的溯责可能性。李某是突然瞬间跳车,司机张某没有预见可能性,应属于意外事件(此案例与货拉拉“女生跳车案”存在差异,不赘述)。办案人没有从客观归责立场出发对行为进行客观分析,而是对行为人直接进行了主观归责。认为张主观上有过失,又导致了死亡结果,因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进一步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仅是一般性指出嫌疑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条件性因果关系,由此直接推论出死亡结果要归责于嫌疑人而不是被害人,这便缺少了规范评价的环节。如果要想讨论行为人风险管理义务,那么与女友一同驾车出去,不能称之为是一种自陷风险行为,因为开车和乘车本质上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生活行为,不能把男子带女友驾车出行,认为是置于一种危险境地,然后认为就有风险管理义务。这种风险管理义务即便存在,也只能是行为人安全驾驶,避免交通肇事的义务。很久以来,刑法就规定有紧密的义务关系,要求其参加者相互负责或者负有法律义务的人对他人负责,包括在一定的情形下使他人免于遭受生命危险。刑法中的这种帮助义务或者危险避免义务,可以来源于法规、习惯法或者契约。在婚姻共同体中生活的配偶之间存在法律义务。其内容与范围多种多样,取决于事实与法律的状况,甚至需要借有义务者的力量和能力加以限制。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有责地违反这种照管义务都有可能。在两种场合下,义务违反的不法内涵可以是一样的。此种义务的范围与内容在这里尚无法详细确定,但可以在那些不断变化的一定事态中形成,例如警察、消防员、游泳教练、看护人员、寄宿学校和监狱的管理者、护士、儿童保姆等。被害人李某没有遭受自身无法忍受或无法避免的严重危险,案例显然没有那样的情节,女友*气跳车之举是如此异常、又是如此强硬的反对他人干预,以至于行为人的照管义务和结果防止义务就此结束了。法律不强人所难,对行为人张某刑法上的罪责非难性也便不复存在。客观归责理论的运用能够解决传统各种因果关系理论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如我国台湾学者曾提到,客观归责论能解释累加的因果关系、救助因果关系历程的阻断、反常的因果关系等,对于该类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可归责的判断,客观归责论提供了一条可供选择的路径。上述案例中的男子张某其制造的风险在刑法上没有意义,因而其归责基础在客观归责判断的第一个层次便被阻却,虽具有因果关系,但不可归责。这样行为人的行为便被排除在客观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外,不符合犯罪构成,因而无罪,只能对其进行行*或民事上的处罚。这样的结论才更加符合社会一般经验的认识。柏浪涛:货拉拉“女生跳车案”的刑法教义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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